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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銀行單獨申請或合併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應符合下列要件,於本會規定期限內檢具申請書及各項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之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億元,股權結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股東持股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持股一萬股以下股東之持股總額,於許可變更登記核發營業執照前,須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但股票已上櫃或上市之銀行,不在此限。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三、淨值與總資產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
四、符合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三所為之授信限額規定。
五、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時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之金額,應悉數縮減為零。但因特殊原因無法處理,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對於經營違規之缺失經查核已確實改正。
七、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本會於必要時得提高之。
第一項申請書及各項文件之內容與格式由本會定之。
工業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而消滅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準用前三項規定。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銀行分為下列三種:
一、商業銀行。
二、專業銀行。
三、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
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