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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工業銀行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我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但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小於銀行核算基數四倍時,以核算基數四倍為投資限額。
二、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項之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資於店頭市場交易者之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五。
三、工業銀行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不含國庫券及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金融債券、公司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三十。但該短期票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無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因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非上市、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者之三項情形,不在此限。
四、工業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五、工業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六、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七、工業銀行因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每一非上市、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應以最低轉換價格計算,不得超過該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工業銀行將該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或資本時,應計入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限額內,並依該規定辦理。
工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應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並計入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工業銀行依照第八條規定投資之股票,不計入第一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 EN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投資股票。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投資於其所屬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承兌或保證之有價證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有價證券,應與其所屬銀行投資有價證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金管會對其總行所規定之限額。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檢附經其董(理)事會(或其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同意得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種類、總投資限額及對同一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投資限額之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並應依核准內容辦理;其修正時,亦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前項規定訂定之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經金管會核准後,視為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指主管機關所定之種類及限額。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