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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EN
金融機構申請遷移分支機構,其遷移地區應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除有正當理由,並符合金融監理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銀行限於原址所屬之同一直轄市、省轄市或縣內遷移。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 ) EN
主管機關就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財務業務狀況,決定得增設分支機構之金融機構名單。信用合作社分支機構之增設,並得考量申設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密集度及全體信用合作社之均衡發展予以核定。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指定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內增設分支機構。
金融機構因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而獲准增設之分支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至其他有益城鄉均衡發展地區者外,於設立後七年內不得遷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