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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EN
外國金融機構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應併檢附董事會同意在我國申請設立銀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完成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及該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行之全部或一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事宜,並依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 EN
外國金融機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得申請設立銀行:
一、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者。
二、合併或概括承受問題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並於一定期間內依法令或契約約定,應設立銀行者。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銀行,不適用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規定之期限與第四款及第八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金融業發起人符合轉投資相關法令規定之自評表。
五、非金融業發起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所認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其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授權所定規定之申請書件。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七、發起人等無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發起人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臺幣二十億元之證明。
九、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十、招股章程。
十一、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二、銀行章程。
十三、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設立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銀行章程。
五、創立會會議紀錄。
六、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十、經理人名冊。
十一、銀行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二、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兩週以上之模擬營業操作紀錄。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