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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每一存款人,指以下列各款名義持有或開立存款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獨資商號。
四、合夥商號。
五、被繼承人。
六、破產或清算財團。
七、非法人之團體或組織。
八、各級政府機關或其附屬機關(構)。
九、信託財產。
十、要保機構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辦理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之儲值卡及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各款規定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存款,應與其總機構之存款合併歸戶。
第一項第九款情形,應按每一存款帳戶分別歸戶。但屬於同一信託財產在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
第一項第十款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儲值款項,應合併歸戶;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儲值款項,應與其總機構之儲值款項合併歸戶。

存款保險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存保公司對要保機構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額,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最高保額,係指每一存款人,在同一要保機構存款本金及迄最後營業日之利息受到存款保險保障之最高金額,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時並以新臺幣為支付幣別。
機關、事業單位或團體於要保機構開立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其帳冊紀錄能明確區分每一員工之退休金存款且要保機構分戶繳納存款保險費,並提供分戶帳冊紀錄者,該等個別員工之退休金存款與員工在同一要保機構之其他存款,分別受到最高保額之保障,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