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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管理外匯條例 EN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 EN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展,經專案核准者,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