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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EN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案件,經查明合於規定者,應檢具原申請書件,報請財政部會同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審查,並應由申請贈與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切實審查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是否健全,重要管理制度是否具備;其有變更捐助章程必要者,應責成該財團法人依法變更捐助章程後,函告財政部核定贈與。
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 EN
依前條規定申請贈與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件與已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影本,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經其查核加註意見後,轉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設置沿革。
二、信奉之對象與教義。
三、房屋土地面積、房屋構造型態、權屬登記及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
四、神像或法器等物之名稱及數量。
五、現在使用狀況及活動情況。
六、現任住持或負責人姓名;由團體管理者,其團體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寺廟、教堂尚未成立財團法人者,得填具申請書,記載前項各款規定事項,並檢附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件之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草案影本,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經其查核加註意見後,轉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邀集有關機關辦理預為審查;預為審查符合第二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後段及第二項規定者,該署得發給國有財產移轉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承諾書。
第一項、前項申請書、承諾書之格式及證明文件之種類,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