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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EN
依前條規定申請贈與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件與已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影本,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經其查核加註意見後,轉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設置沿革。
二、信奉之對象與教義。
三、房屋土地面積、房屋構造型態、權屬登記及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
四、神像或法器等物之名稱及數量。
五、現在使用狀況及活動情況。
六、現任住持或負責人姓名;由團體管理者,其團體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寺廟、教堂尚未成立財團法人者,得填具申請書,記載前項各款規定事項,並檢附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件之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草案影本,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經其查核加註意見後,轉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邀集有關機關辦理預為審查;預為審查符合第二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後段及第二項規定者,該署得發給國有財產移轉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承諾書。
第一項、前項申請書、承諾書之格式及證明文件之種類,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 EN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灣光復前為寺廟、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臺灣光復後為住持、負責人所有或私人提供寺廟、教堂使用,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現由寺廟、教堂使用。
三、非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四、非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但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國有者,不在此限。
五、非屬國家有償取得。
前項第四款本文所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以其坐落基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得私有者為限。
使用前條第一項國有不動產之寺廟、教堂,合於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辦理贈與手續:
一、所信奉之教義合於我國固有信仰。
二、現有住持或負責人主持,並供有神像或經常傳教集會。
三、已依法成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容合於本辦法規定。
原附屬於前項寺廟、教堂內之神像法器等動產,為該寺廟、教堂繼續使用並為宗教活動實際所必要者,亦得同時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