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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 EN
商標權人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應以進出口貨物於現場進行侵權認定困難,需調借貨樣進行儀器設備鑑定;或具特殊原因經海關同意者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繳交保證金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
一、商標權證明文件。
二、調借人身分證明及授權文件。
三、商標權人聲明調借貨樣不侵害進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於不正當用途之切結書。
貨樣之提取,海關得對相同型號規格貨物取樣一式二件,一件海關拍照存證後供申請人調借,一件封存海關。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商標權人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進行侵權認定時,得繳交相當於海關核估進口貨樣完稅價格及相關稅費或海關核估出口貨樣離岸價格及相關稅費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保證金,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進行認定。但以有調借貨樣進行認定之必要,且經商標權人書面切結不侵害進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於不正當用途者為限。
前項保證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
商標權人未於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提出侵權認定事證之期限內返還所調借之貨樣,或返還之貨樣與原貨樣不符或發生缺損等情形者,海關應留置其保證金,以賠償進出口人之損害。
貨樣之進出口人就前項規定留置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