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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EN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以下簡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或對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為受控外國企業。
前項受控外國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適用及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達百分之十之情形,該個人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定營利所得。
第一項所定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透過關係人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該個人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認定:
一、個人直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個人透過境內外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且其直接及間接持有境內外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對境內外關係企業具有控制能力者,以該關係企業直接及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按境內外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應比照前二款計算方式,將其直接及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合併計算:
(一)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之關係人。
(三)個人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二目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三款規定計算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個人及其關係人,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二項構成要件者,稽徵機關得以當年度任一日依前二項方式合併計算之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最高比率認定之。
第一項所稱具有重大影響力,指個人及其關係人對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具有控制能力。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餘,非屬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且該關係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認定。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查核簽證,並由個人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個人之營利所得。
個人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減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後之餘額,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未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者,不得減除。
第一項規定之營利所得於實際獲配年度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五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 EN
前條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營利事業間有下列關係者:
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二、個人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
三、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
四、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五、個人與營利事業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且該信託關係之信託財產為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但受託人為其所在租稅管轄區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者,該受託人視為非關係企業。
六、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參與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之決策權力。
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同一申報戶之親屬或家屬。
三、與個人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且該信託關係之信託財產為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其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本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四、受個人捐贈金額達其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之財團法人。
五、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達半數之財團法人。
六、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七、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八、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九、個人或其配偶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及其配偶。
十、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另一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財務、經濟或投資行為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情形。
受控外國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者,得免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有實質營運活動,指受控外國企業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
一、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二、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百分之十。但下列項目不納入分子或分母計算:
(一)受控外國企業之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
(二)受控外國企業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製造有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不納入分子計算。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指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但當年度個人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且不符合前項有實質營運活動要件之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新臺幣七百萬元者,應就各該當年度盈餘為正數之受控外國企業,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受控外國企業在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適用前項規定時,應按營業月份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其全年之盈餘或虧損認定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