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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EN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第三項規定標準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1-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標準/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
前項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指營利事業依權責發生制認列並計入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包括因前條第一項規定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當年度實際支付及應付之利息、利息加碼、違約利息、擔保費、抵押費、貸款承諾費、融資費、參與放款費用及其他具有利息性質之費用,及非關係人提供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之借款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不計入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但不包括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關係人負債之利息。
第一項規定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標準為三比一。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當年度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合計數/當年度每月平均業主權益合計數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每月各關係人之負債月初帳面餘額+月底帳面餘額)/2每月平均業主權益=(每月業主權益月初帳面餘額+月底帳面餘額)/2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前項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第一項所定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之範圍、負債占業主權益一定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關係人之負債,指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自關係人取得應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或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質方式予以補償之資金,包括:
一、關係人提供之借款。
二、關係人透過非關係人提供之借款。
三、非關係人提供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之借款。但關係人提供擔保已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該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自關係人或透過非關係人自關係人獲得之各種具有負債性質之資金融通。
前項關係人之負債,不包括:
一、營利事業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關係人之負債:
(一)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
(二)當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及屬第五條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均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
(三)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
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應列為資本支出之利息相對應之負債。
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應列為資本支出或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之利息相對應之負債。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負債。
本辦法所稱業主權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淨值總額。淨值總額小於實收資本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溢額作為資本公積部分之合計數者,業主權益為實收資本額與該等資本公積之合計數。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指無需支付利息之實際投入營運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