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EN
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核給居住者證明後,應將申請人所取得他方締約國相關所得資料建檔,並於每年底彙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歸戶運用。
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核准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建檔,並於每年底彙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歸戶運用。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 EN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如有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營業利潤,但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前項企業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國際運輸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規定,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或實際管理處所位於他方締約國之證明及符合所得稅協定減免稅規定之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前項企業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或其相關股份、債權或權利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無實際關聯者,得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所得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扣取稅款,不併計該所得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之營業利潤或執行業務所得,課徵所得稅。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前項規定適用上限稅率者,應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規定,檢具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其為該所得之受益所有人證明,憑供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申報。扣繳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申報時,應敘明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檢附前述所得人提供之證明及所得計算之相關證明文件。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利息,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利息之規定應予免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所得計算證明文件及符合所得稅協定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前二項所定所得計算證明文件,其為利息者,應檢附借貸合約或存款資料、計息明細或通知單等證明文件;其為股利者,應檢附持有股權或受益憑證、股利發放計算表或通知單等證明文件;其為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者,應檢附授權或技術服務合約(含中譯本)、計算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之明細等證明文件。
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或非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與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簽訂委託買賣、代客操作、信託契約等方式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有價證券,並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及利息者,除所得稅協定明定或財政部規定基金、信託或受託人視為股利、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外,應檢具下列文件,憑供扣繳義務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扣繳事宜:
一、所得發生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之受益人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受益人名稱、身分編號或稅務識別碼、地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或收益分配比例等資訊。
二、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所出具受益人名冊所載個別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證明。無個別受益人之居住者證明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所出具受益人名冊所載受益人為該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或信託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或得享受之收益分配比例之居住者證明。如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僅出具外國機構投資人之居住者證明者,則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外國機構投資人聲明書:應載明受益人名冊所載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或信託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或得享受之收益分配比例,並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關出具證明、或經當地法定公證機關驗證。
(二)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計畫書。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如有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勞務報酬,但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受僱所得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規定,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護照、聘僱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提供所得給付人、給付金額及該項報酬非由雇主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等資料,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前四條規定以外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前項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檢附前項規定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為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需要,得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查核申請人有關資料,確認其居住者身分後,核給所得年度之居住者證明,或於他方締約國規定確認申請人屬中華民國居住者之相關書表簽章。
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應由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附下列資料,向其設立登記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載明「中華民國居住者之受益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之比例」(以下簡稱中華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居住者證明: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載有「共同信託基金得為受益人之權益由受託人代為處理本基金投資所得相關稅務事宜」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為受益人之權益由經理公司代為處理本基金投資所得相關稅務事宜」之信託契約。
二、所得發生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依基金受益人名冊出具之中華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聲明書;透過基金銷售機構銷售部分,得依該銷售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聲明書,計算該基金整體為中華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
前項規定之信託業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於確認受益人為中華民國居住者身分時,得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設立或成立之機關、機構、團體、事業相關資料、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規定之盡職審查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為中華民國居住者之文件認定。但信託業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基金受益人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非屬中華民國居住者,不得計入中華民國居住者比例。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於確認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第三項各款規定之文書後,應按基金別核發該項規定之居住者證明。
第三項規定之信託基金,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視為中華民國之居住者,其居住者證明之申請,由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準用第一項規定,向其設立登記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發該信託基金之中華民國居住者證明,並由稅捐稽徵機關準用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