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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稅條例 EN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自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及前條規定。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或前條規定稅率課徵。
前項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證券交易稅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EN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