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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貨物稅稽徵規則 EN
產製廠商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採購之免稅原料,如須運交其他產製廠商委託代為加工,再運回本廠裝配為應稅貨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購入免稅原料後,再運交受託廠商代為加工者,應於復運出廠時,逐次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二、由原料供應商直接運交受託廠商代為加工者,應於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內載明。該項免稅原料運交加工時,由受託廠商核符後,於免稅照上加蓋廠商戳記送採購廠商向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臺灣省各飲料品工場產製使用原料糖之免稅標準,曾經財政部依據經濟部 工礦技術室化驗結果,核定公布施行。如實際化驗而得之用糖量,低於該 項標準者,自應以實際用糖量為準。至超用糖量 (即浮報部分) ,應自各 該廠首次依照經濟部技術室化驗結果申購免稅原料糖量之時起,以迄改依 抽樣驗得實用糖量後申購免稅原料糖之時止,補徵貨物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