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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印妥之空白國庫支票,在未領用前,由本署委託第四條所定印刷機構或國庫經辦行保管。
前項印妥之空白國庫支票,本署驗收後,應登記於空白國庫支票收發登記簿。
本署領用第一項委託保管之空白國庫支票時,應備文向保管單位提領,並分別登記於空白國庫支票收發登記簿及空白國庫支票存管登記簿,並指定人員保管。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
國庫支票由本署依前二條規定,擬具式樣委託國營印刷機構統一印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