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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第九十七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夜間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之事由,事實上無法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或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因等候其辯護人或輔佐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軍事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等候交保或責付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軍事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軍事法院者,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拘提被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示以拘票。
拘提或逮捕後,應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以書面告知其本人指定之親友。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軍事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軍事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軍事法院羈押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受理軍、司法機關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軍事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