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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貸款與投資及保證處理辦法 EN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辦理前條貸款之對象、類別、方式、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貸款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國內外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專業性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國合會委託辦理前條貸款之對象、類別、方式、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前項辦法之規定辦理。
國際合作發展法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 EN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時,得優先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或委託其他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辦理。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得視需要委託國內外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專業性機構辦理。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貸款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經濟社會發展。
二、增進與友邦或友好國家雙邊經濟交流。
三、與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第三國合作,協助友邦及友好國家之經濟社會發展。
四、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關係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