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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 EN
條約及協定生效後,外交部應彙整正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以利查
考。
第五條第二項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
簽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送外交部保存。
前項主辦機關致送對方簽約國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攝製影印本並註明
「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後,連同我方之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
保存。
條約或協定之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其須交存國外機關保存者,應將
經認證之該項文書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