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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水霧滅火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霧噴頭、配管、試壓、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一齊開放閥及送水口設置規定,準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
二、放射區域,每一區域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其防護對象之面積未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以其實際面積計算之。
三、水源容量在最大放射區域,全部水霧噴頭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其放射區域每平方公尺每分鐘放水量在二十公升以上。
四、最大放射區域水霧噴頭同時放水時,各水霧噴頭之放射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
水霧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前項緊急電源在供第十二條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擎動力系統。
水霧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防護對象之總面積在各水霧噴頭放水之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每一水霧噴頭之有效半徑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三、水霧噴頭之配置數量,依其裝設之放水角度、放水量及防護區域面積核算,其每平方公尺放水量,供第十八條附表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場所使用,在每分鐘二十公升以上;供同條附表其他場所使用,在每分鐘十公升以上。
水霧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配管、配件、屋頂水箱、竣工時之加壓送水試驗、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及一齊開放閥準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設置。
水霧噴頭及配管與高壓電器設備應保持之距離,依下表規定:
┌───────┬──────────────┐
│離開距離(㎜)│ │
├───┬───┤電壓(KV) │
│最 低│標 準│ │
├───┼───┼──────────────┤
│150 │250 │7 以下 │
├───┼───┼──────────────┤
│200 │300 │10 以下 │
├───┼───┼──────────────┤
│300 │400 │20 以下 │
├───┼───┼──────────────┤
│400 │500 │30 以下 │
├───┼───┼──────────────┤
│700 │1000 │60 以下 │
├───┼───┼──────────────┤
│800 │1100 │70 以下 │
├───┼───┼──────────────┤
│1100 │1500 │100 以下 │
├───┼───┼──────────────┤
│1500 │1900 │140 以下 │
├───┼───┼──────────────┤
│2100 │2600 │200 以下 │
├───┼───┼──────────────┤
│2600 │3300 │345 以下 │
└───┴───┴──────────────┘
水霧送水口,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設置,並標明水霧送水口字樣及送水壓力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