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提供安置及相關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