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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 EN
申請外國人臨時入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但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者,不在此限:
一、未備齊前條規定之文件。
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形之一。
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
四、曾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十六、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七年。
第一項第十六款禁止入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前項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 EN
申請外國人臨時入國,應備具臨時入國申請書,依下列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一、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於登機前,由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航員證及航行任務證明。
二、依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於臨時入國前,由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船員服務手冊及航行任務證明。
三、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於登機、船前,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已訂妥當日或最近班次機、船位之轉乘機、船票。
四、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者:於臨時入國前,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航行任務證明。
五、依前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於登機、船前,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航行任務證明。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及於臨時入國前申請者,應於臨時入國後,由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以名冊代替臨時入國申請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遇難或災變,致無人申請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其所屬國家、地區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但無人申請,且其所屬國家、地區無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或為無國籍或國籍不明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後,准予臨時入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外國人申請臨時入國經許可者,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臨時入國者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臨時入國停留地址;兼具我國國籍者,並加註其中文姓名。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停留期間。
四、停留地區。
五、附加條件。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許可者,臨時停留許可證,得免填前項第一款事項,並得以加蓋入出國及移民署章戳之名冊代之。
外國人申請臨時入國經不予許可者,發給不予許可通知書,並應載明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