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EN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