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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系爭房屋雖為舊有違章建築,然既由土塊造改為磚造,其構造已經改變, 自應以新違章建築論。無論改造時有無擴展面積以及原告受讓該屋時是否 明知改造之事實,均應澈底拆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按私有建築未經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 管建築機關得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為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 定,又建築物有礙公共交通者,必要時得令拆除,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亦有規定。再依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舊有違章建築以不准修繕為原則,如確有必要,亦以不改變原形 及構造者為限。原告房屋雖原屬舊有違章建築,但於五十年十月間,既未 申請許可而改造,改變原形及構造,其情形已構成新違章建築,此種建築 物之改造,依建築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有建築法之適用,其未請准給照擅 自興建,即屬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又其部分佔用公共交通道 路,並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情形。被告官署參酌該項房屋違章建築 情形,認有拆除之必要,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違即強制拆除,於法尚 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