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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建築物之各處所除應裝置一般照明設備外,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規定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裝置,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裝置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等設備。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左列建築物,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第四類及第二類之醫院、旅館等用途建築物之居室。
二、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第(一)目規定之無窗戶或無開口之居室。
三、前二款之建築物,自居室至避難層所需經過之走廊、樓梯、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之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