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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建築法 EN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在其住所門前圍築之籬笆,係四十六年以前即已存有之建物,該竹籬 圍墻前面一段之巷道,係在四十七年始行開闢,是原告竹籬圍墻建築在先 ,該段巷道開闢在後,亦即該段巷道係依竹籬圍墻已存在之狀態而開闢, 自不能謂其竹籬圍墻有妨礙巷道之交通。被告官署遽予限期拆除,顯與建 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有不合規定工程標準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九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被 告官署為執行打通人行道,整平騎樓地,以原告房屋之騎樓地建造不合標 準,又其兩鄰騎樓道均供公眾通行,原告房屋之騎樓地現尚堵塞佔用,因 而通知限期整平,如有侵佔騎樓地之建築物,並應拆除,逾期即僱工代拆 ,按之上開法條及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尚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建築物有妨礙都市計劃或有礙公共衛生者,依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 四款規定,必要時得令其拆除。原告在指定為都市計劃公園預定地範圍內 ,圍築籬笆,搭建竹屋,既有違都市計劃,且設置鐵爐燒製薪炭,散放煙 臭,並屬有礙市容及公共衛生,被告官署認有拆除必要,飭令拆除,難謂 無據。原告請求緩予拆除,自屬無從准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按私有建築未經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 管建築機關得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為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 定,又建築物有礙公共交通者,必要時得令拆除,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亦有規定。再依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舊有違章建築以不准修繕為原則,如確有必要,亦以不改變原形 及構造者為限。原告房屋雖原屬舊有違章建築,但於五十年十月間,既未 申請許可而改造,改變原形及構造,其情形已構成新違章建築,此種建築 物之改造,依建築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有建築法之適用,其未請准給照擅 自興建,即屬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又其部分佔用公共交通道 路,並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情形。被告官署參酌該項房屋違章建築 情形,認有拆除之必要,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違即強制拆除,於法尚 無違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建築物有礙公共交通或有礙公共衛生者,依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及第 四款規定,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本件原告之廁所係建在公共巷道,既為不 爭之事實,又屬舊式廁所,則其臭氣四溢,有礙公共衛生,要亦無可爭辯 。姑不問其妨礙交通之情形如何,為維護國民健康,亦不能容其繼續存在 ,應有拆除之必要。原處分官署基隆市政府令飭拆除,於法顯非無據。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依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縣 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及其所擴展地區所需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 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又依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築物有妨 礙都市計劃者,市縣主管機關得令其修正或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得令其拆 除。則有妨礙都市計劃之建築物,其尚未建築者,自應不許其建築。原告 於五十二年二月間申請發給營建執照,其擬建築之地點,既屬業經核定公 布施行之都市計劃之忠烈祠預定地,自不應造作私有建築物。在原都市計 劃尚未核定變更前,被告官署不准原告建築,拒發營建執照,顯難謂非適 法。雖原告復請變更為臨時建築,但臨時建築亦屬私有建築物,被告官署 以其與臺灣省政府通令「一概停止受理」之規定有違,未予准許,亦難謂 為不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按建築物有礙公共交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 要時得令拆除,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連某在通行巷道 建築騎樓,再訴願決定認為僅關於該騎樓支柱占用巷道部分,有礙公共交 通,應由原處分官署飭知改正,其餘部分建築,認無妨礙公共安全衛生, 尚無拆除必要,但經本院傳喚原設計之建築師陳某到院訊問,據其具結陳 述,該騎樓支柱,如經拆除,則騎樓即無其他方法可以撐持云云。是欲將 該項支柱修改,使不占用巷道,在建築技術上,當非可能。且於空間架設 騎樓,將巷路形成隧道,姑不論其對巷內其他居民房屋採光通風,均有妨 礙,即以該項騎樓距離地面僅三.○四公尺,室內伸出騎樓高僅二.四公 尺而論,其在二.三公尺以上之空間,即屬無法通行,其於該項巷路之公 共交通,仍不能謂無妨礙。連某建築之該項騎樓,既足妨礙公共交通,又 無法修改使其不妨礙交通,自祇得令其全部拆除,殊未可以其已造成既成 事實,即謂應保障其既得之利益。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在巷道上面建築騎樓,而在巷道地面上建立水泥支柱,占用巷道,使 原有巷路寬度縮減,顯不能謂無礙公共交通。不問原告前在該巷道上如何 設施,其為本件訟爭標的之改建新建築物,要不能排除建築法第三十一條 第三款規定之適用。至巷道出入原無住戶多少之限制,不能謂巷內僅住三 戶,即不構成妨礙公共交通之要件。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禁止原告「在所爭通巷邊未建築之私有土地上設置或 建築任何設施」,其原處分書(通知)並未記載理由,經本院詢據被告官 署五二、一、一七府欽建土字第○○一○四號函稱,該項原處分之法令上 根據,為1.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決,2.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 款及3.臺灣省實施防空疏散重要城市建築管制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暨第三 款。本院按原處分並非禁止原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 是與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所示見解,應不相涉。又該項原處 分並非令原告就何項建築物為修改或停止使用或令其拆除,是與建築法第 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亦絕無關係。至於臺灣省實施防空疏散重要城市建 築管制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係規定原有建築基地內依建築法令規定保留 之空地,切實禁止建築。是禁止建築之基地,應以依建築法令明文規定保 留之空地為限。本件系爭之建築基地靠近北側通巷之部分,與該建築基地 其他部分之性質,無何不同,未見有何項建築法令規定其為應保留之空地 。是上開管制辦法之規定,自亦難謂有其適用。復按同管制辦法第十九條 第三款,係規定防空防火所必須保留之土地,切實禁止建築。本件系爭建 築基地原係被告官署標售與原告,標售當時,被告官署既未認為有為防空 防火之必要而扣除保留何部分之土地,自不能於出售以後,忽主張該靠近 北側通巷之部分建築基地,有予保留以為防空防火之必要。綜上所述,原 處分禁止原告使用其自己所有之土地,顯無法令上之依據。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本件在公共排水溝上搭蓋之廚廁浴室等房屋,雖原屬舊有違章建築,但既 超越核准修繕之範圍,不照原形而加高改建,即形成新違章建築之事實。 該項建築堵塞水流,附近居民易致災患,自不能謂無危害公共安全及妨礙 公共衛生。違建人雖係原業主,但原告已承受其權利,亦即應承受其一切 瑕疵。被告官署原處分限期命原告將改建部分自行拆除,違即派工代為執 行,於法尚無違誤。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建築物有妨礙都市計劃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 要時得令其拆除,固為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但建築物是否有 拆除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以為認定,不容任意率斷。若無拆除必要而令 其拆除,即非合法。本件原告所有平房舖屋兩間,係原業主未經聲請核准 擅自建築之房屋,按其位置,固跨越都市計劃道路範圍,於都市計劃,不 能謂無妨礙。在實施都市計劃拓寬道路時,所有此種跨越計劃內道路範圍 之違章建築,固應一律拆除,但在未按照計劃實施拓寬道路以前,究尚難 謂對原告之兩間舖屋,有單獨予以拆除之必要。參照行政院 (四五) 臺內 字第二八九八號令頒違章建築處理原則第五條規定,對於舊有違章建築之 拆除,亦應依其所定之先後順序,有計劃的分區執行,不應對於某一所房 屋單獨執行拆除。被告官署單獨通知原告將該項舖屋拆除,而鄰近同樣房 屋,均未同時取締,顯難認其係因妨礙都市計劃而有拆除之必要。按之首 開規定,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