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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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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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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第 7 條
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其所需用地得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第 56 條
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第 53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