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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EN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 EN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拆除,不適用第一項後段及前項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