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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N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所謂市價,前 經行政院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台五十五內字第九八○八號令釋 示,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而予公告之當期土地現值表為準。此項釋令,與都市計劃法及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均無牴觸,要不失為正確之標準。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保留徵收期間屆滿,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固可視為撤銷保留, 但有法定徵收之原因時,要非不許政府另行依法徵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惟土地所有人如 請求補償地價,應先請求徵收。原告於徵收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自不 得對於尚未依法徵收之道路預定地,逕行請求補償地價。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凡經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予徵收者,其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 ,為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關於市價之標準,同法並無明定,其 依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一條 (現行條例第三十九條) 規定,經 調查而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評會定而予公告之當期現值,要不失為正確 之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