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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實施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管理規則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航攝或遙測申請案件,經審查不符合前條規定者,應通知辦理單位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實施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
辦理單位實施航攝或遙測,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實施計畫書三份。
二、航攝或遙測地區範圍圖。
三、辦理航攝或遙測業務之設備清冊:
(一)航空器或衛星之類型及機號。
(二)航攝或遙測儀器與沖洗曬印或影像處理設備之種類、名稱及數量。
四、團體及個人應另附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之影本。
前項實施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航攝或遙測地區及範圍。
三、作業方法、航攝或遙測之航高、航速、比例尺、地面解析度、航線及重疊比等。
四、實施航攝或遙測作業人員之姓名、年齡、住址、職務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經費概算表。
六、實施期間。
七、預計成果。
八、取得載臺管理機關之行政協助案件應附相關公文,取得載臺管理機關或普通航空業之勞務服務案件應附承攬契約書。
九、獲取之影像或其他相關資料須送往其他國家處理者,其理由。
十、其他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