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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EN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因耕地租約期滿,申請收回耕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發見業佃雙方租期屆滿時之收支情形,實際上已有變更者,自得以其 調查之結果為裁判之依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業佃雙方均係生活困難,出租人並非絕對不得收回自 耕。行政院 (四九) 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所謂:「承租人與其同居一家, 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綜合所得額內扣除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 後,能否支應承租人及與其同居一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全年生 活費用」,係就承租人是否因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所定之標準, 並不排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准予收回自耕 之核定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原出租人另行起訴, 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按耕地租約期滿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如 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 租約,如承租人就此仍有爭執,除應另循法定程序請求外,行政機關亦不 能據其請求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 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在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 (區) 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所明定。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並不排除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因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建築事件,未經新竹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 於法顯有不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於定期策用耕地之契約不準用之,此觀 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明,則承策人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 定時,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僅得請求承租人回復原狀或賠償損 害,並無據以終止租約之餘地。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主管關機審核其所有收益是否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固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因期滿當年之綜合 所得額尚未申報及核定關係),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但若因收 回耕地而涉訟,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 變更者,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自耕,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不僅指無耕 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者而言,即出租人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 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乃指出租人釭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 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六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 一款之情事。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 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苟不能自任耕 作,則關於出租人收益是否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租賃期間屆滿,出租人要求收回自耕,而承租人要求繼續承租者,係 屬私權爭執,不應由行政機關予以裁斷。行政機關如就此項爭執表示意見 ,亦不得認係本於行政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機關。若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提起 訴願,則原則上應向原處分官署之該管上級官署為之。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其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者,依法固得主張收回自耕,但承租人倘因地被收回致家庭生活失所依據 ,亦非兩全之道,故法院為兼顧業佃利益起見,酌情命為一部收回一部續 租之判決,仍非法所不許。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二十條所明定。如依同條例第六條有所申請,經以審查之結果通知 後仍有爭執時,即屬於私權之爭執。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耕地租約期滿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如 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 租約。如承租人就此仍有爭執,除應另循法定程序多請求外,行政機關亦 難據請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本件原告承租耕地,租約期滿,因原訂租 約,登記於被告官署,出租人檢附戶籍謄本,戶稅負擔總額證明書,及能 自任耕作證明書,聲明收回自耕。原告亦具申請書擬請准予續訂租約。經 被告官署查核認為並無法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通知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再訴願決定認為此項通知,文字雖尚欠斟酌,但其實質上之意義,僅係 據當事人之聲請而為答復之意思通知,而非本於行政裁量權之行政處分, 尚非無見。原告茲就民事上之請求,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續 訂租約,自難認為有理。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之規定,經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或經縣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者,其成立之調解調處,內容雖無異於民法上之和解契 約。但其調解調處工作,均分別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參與,製作調解或 調處筆錄,且發給調解或調處成立證明書,由法律之規定,賦予公證力及 執行力。故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其業佃雙方就租佃 之私權爭執互相讓步,而其意思表示之趨於一致,固為和解契約之性質, 如當事人就此契約發生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處理;但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 就調解或調處所為之行為,則屬行政行為,如此項行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除該行為已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外,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之監督官署為公益 上之理由,自得予以撤銷,以資糾正。本件原告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不問其是否更有同條同項第一款之情形, 依法即不得於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桃園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疏於注意 ,竟使調解結果,由原告貼補佃農六千元而收回自耕,製作調解筆錄,及 由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此項行 政行為,不能謂無法律上瑕疵。被告官署以監督官署之地位,自非不可依 職權將該項調解筆錄及調解成立證明書予以撤銷。至於佃農之提出異議, 不過促起被告官署發動其職權行為,並非謂該佃農有請求被告官署撤銷之 權利。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所謂應續訂租約,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謂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均有出租人收回自耕除外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 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除有法定不得收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 ,即不能謂為當然延續有效。除因私權爭執應另依法定程序解決外,行政 機關自難據請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 第二則: 被告官署之通知,僅係據原告等之聲請而為答覆之意思通知,尚非本於行 政裁量權而為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起訴意旨亦認為係私法上之關係,是 則原告如果確有法律上之理由,自可依普通司法程序解決。該項通知既不 生影響原告私權之效力,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謂損害權利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