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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N
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
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公同共有之祭產,其管理人之選定,原則上固須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依該公同共有人間之慣例,祭產管理人得由多數共有人之決議當選,而 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即應認 該祭產管理人之多數決議當選為合法。原處分乃以其當選為非法,而拒予 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自有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