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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刪除)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以下稱注意事項) 係中 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 所訂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 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 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 (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 ,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 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 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本院釋 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2 日
解釋文: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 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 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 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 ,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20 日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 ,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而訂定, 其中關於申請人住所與所承受農地或收回農地之位置,有所限制,係本於 當時農地農有並自耕之土地政策,兼顧一般耕作工具之使用狀況而設,作 為承辦機關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上開注意事項所定 以住所或現耕農地與所承受之農地是否屬同一縣市或毗鄰鄉鎮,為認定能 否自耕之準據,仍應斟酌農業發展政策之需要、耕作方式及交通狀況之改 進,隨時檢討修正,以免損害實際上有自耕能力農民之權益,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