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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固得因撥用而變更,但公有土地之撥用,依照土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之政府機關,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本件系爭土地之撥用,既未完成此項手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 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 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及政府基 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 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 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