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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 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 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 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 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 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 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 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解釋文: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 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 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 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 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 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 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 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 (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 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 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 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 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 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 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 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解釋文: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 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 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 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 (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 。內政部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 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 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 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9 日
解釋文:
一 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   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   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   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   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   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三 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   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   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