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供同條所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須由財 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始得受減稅或免稅之 待遇。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福州街十號之土地,建立樓房作為發 行國語日報及各項書籍之用,雖據主張其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 但在未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其建築用地免徵土地稅 以前,自尚無從要求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予以免稅。又原告該項建築用地既 為私有土地,即與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七條規定之限於公地始有其適用者 不符,而與同規則第八條所規定之私有土地賦稅減免標準,又無一相合。 原告依據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七款及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四款 之規定以向被告官署申請免徵地價稅,自屬無從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