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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按農地重劃,應儘量依使用人原位置集中分配以增進農事經營為原則。自 耕地或承租地或自耕兼承租地在同一處所者,亦應儘量按使用人原位置先 行分配。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系爭地既早於日據時期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其原有路溝又與道 路成為一體,以供排水之用,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存在。被告官署為配合農地重劃,利用該路既成側溝,為之疏濬,供重 劃區農田排水之用,顯未變更原供需役之性質。原告對之雖仍有其所有權 ,但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行使其權利。被告官署所為拒絕原告請 求免予使用其土地作為排水溝之原處分,自不能謂為違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凡重劃區內之土地,縣市地政機關可統籌規劃,得為交換分配及地形改良 ,對於公共使用之土地,無須依照徵收土地程序辦理。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系爭劃餘地採取標售方式公開出售,原告徒以投標未能得標,遂轉而請求 以新分配之土地交換。但按之土地重劃辦法及其他法令,既無劃餘地得與 新分配土地交換之規定,則原告請求將分配之地與劃餘地交換,自難認其 有正當之權利。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為政府發動之土地重劃,與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由 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發動,請求政府所為之土地重劃,二者性質不同 ,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自願負擔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所定之地價,此項協議自屬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