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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辦理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或廢止其認可:
一、未符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二、未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辦理。
三、未依核定之作業規定或計畫書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情節重大。
四、未依第七條所定收費項目或金額收費。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或訪查。
違反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其課程、積分,不予認定或採認。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委託或廢止認可之辦理團體,一年內不得接受委託或申請認可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
受委託或經認可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之社會工作相關團體(以下簡稱辦理團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立案或登記滿五年之社會工作相關學會、協會或公會。
二、會員為執業社會工作師之人數達全國執業社會工作師人數百分之十以上。
受委託之辦理團體應就課程認定、積分採認及其他相關事項,擬訂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辦理。
申請認可之辦理團體,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連同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定後,始得為之;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法立案或登記之日期與文號、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
二、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之人力配置、處理流程、任務編組之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作業之監督方式。
四、課程認定、積分採認相關文件之保存方式。
五、課程品質之控管方式。
六、收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辦理團體應依社會工作師與專科社會工作師證照及甄審審查收費標準之規定,訂定收費項目及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