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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通報方式,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前項通報表內容,包括通報人、被害人、相對人之基本資料、具體受暴事實及相關協助等事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