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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 EN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解釋文: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 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 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 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 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金錢給付保護令之強制執 行程序,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之程序及方法則未加規定,僅 以同法第五十二條為概括授權:「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 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然對警察機關執 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未加規定,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 確之授權,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之處置或財產之強制執行者 (參照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應分別情形以法律 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有關機關應從速修訂相關法律,以符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機關除金錢給付之執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外,其餘事件依其性質分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為之 (參照行 政執行法第四條) ,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警察機關有執行金錢給 付以外保護令之職責,其於執行具體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在法律未依上開 解釋修改前,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而採各種 適當之執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