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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戶籍法 EN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以當事人為聲請人,在戶籍法第二十 五條及第四十八條已有明定,而戶籍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 克辦理完竣者,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 此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固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 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 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 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