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N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主文: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 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 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 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 選人得於投票日後 7 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 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 20 日內完成重新 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 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 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 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7 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 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 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 7 日 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 20 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112 年度選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違憲,廢棄之,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