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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六十四條之二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受理之案件始有適用。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第一項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