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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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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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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452 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1.
裁判字號:
91 年台非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 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 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 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2.
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2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命令處刑,但聲請以命令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全部或一 部不得或不宜以命令處刑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為當然解釋。本件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檢察官係 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聲請命令處刑,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固屬 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得以命令處刑,但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最高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屬同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得以命令 處刑,依首開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方為適法,原法院竟以處刑 命令處罰,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3.
裁判字號:
廢
23 年非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檢察官按簡易程序聲請法院以命令處刑,該項聲請以起訴論,又法院認為 於法不得以命令處刑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三條已有明文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連續犯在 法律上本視為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分行為,聲請以命令處刑,按照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縱令處刑命令祇就該部分處刑,如 已經過聲請正式審判期間仍對於全部行為有判決確定之效力,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為聲請,即應適用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 二款、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