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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 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其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 請再審,但該條款所稱訴訟上之自白,係指在其他案件訴訟上之自白而言 ,若於前案訴訟上早經自白,而為原確定之無罪判決所不採者,自不得據 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受無罪判決人,以其於訴訟外自白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聲請再 審時,法院就此聲請,雖不待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或別無瑕疵,始 得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而受判決人曾否有此自白,自應先加調查,必須有 此自白,始可認為有再審理由,否則再審原因不具備,即應對其聲請駁回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確定後,為被告不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可准許,至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之規 定,係為受刑人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條件,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再審時 ,自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