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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審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並 未載有檢察官到庭辯論之要旨,及命被告為最後之陳述,其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相違背。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調查 證據完畢,應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次辯論,而此種關於審判期日之訴 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並應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本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 錄,並未載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命蒞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依次辯論,即 行宣示辯論終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