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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11 月 24 日
解釋文:
告發人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如認為有命其作證之必 要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關於證人之規定傳喚之,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者,並得加以拘提,強制其到場作證,以達發見真實之目的 。基此,本院院字第四十七號解釋,認對告發人得適用當時之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辦理,與憲法並無牴 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