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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刪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又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向醫院調取被害人之門診記錄,係 在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後之同月二十日始行收到,顯未於 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即被告告以要旨,令其為適當之辯解,而遽採為上訴人 應負傷害罪責之證據,按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要 難謂非違背法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自訴人之上訴意旨謂,原審訊問被告後,未命被告提出證據,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云云,按此項法條,係為利益被告而設之規定,原 審就案內證據已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不再命被告提出有益之證據, 亦不得指為違法,自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殊無可採。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鑑定結果未經原審於辯論終結前,提示上訴人訊以有無意見,並告知得知 提出有益之證據,已難認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