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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EN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依司法院三十七年四月五日院解字第三九一七號就前懲治貪污條例(三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公布)第三條第六款及第七款關於圖利罪及第五條關於未 遂規定所為釋示,圖利罪祇須有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得利為構成要 件,該條例上開規定,與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 及第七條之規定相同,上開解釋,自應繼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