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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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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EN
第 3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9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19 日
解釋文:
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 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29 日
解釋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所稱偽造變造之幣券,係指國幣幣券而言。 新臺幣為地方性之幣券,如有偽造變造情事,應依刑法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