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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固得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 予宣告,尚非違法。